隨著我國反腐敗司法實踐向縱深推進,受賄犯罪的行為模式不斷迭代更新,傳統的赤裸裸的權錢交易逐漸減少,以“合作投資”為名的新型受賄形式逐漸成為新的腐敗形態。相較于傳統的直接收受財物型受賄,合作投資型受賄往往披著民事合作的合法外衣,通過虛假出資、代墊資金、利潤分成等看似符合市場規律的表象,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內核,使得罪與非罪的界限認定陷入復雜困境。此類行為既涉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邊界,又關聯民事合作投資的法律關系認定,橫跨刑法、行政法與民法等多個法律領域,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相似行為定性迥異的裁判案例,理論界對于出資真實性、經營參與度、利潤合理性等核心認定標準也存在諸多爭議。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的合作投資行為,究竟是符合市場規則的民事行為,還是違反黨紀國法的違紀行為,抑或構成受賄罪的犯罪行為,往往需要結合權錢交易本質、出資真實性、經營參與度、風險承擔情況等多重因素綜合判斷。尤其在經濟交往日益復雜的背景下,部分行為人刻意規避法律規制,通過專利權作價出資、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模糊利潤分配比例等方式掩飾受賄意圖,進一步加劇了罪與非罪認定的難度。
準確界定合作投資型受賄犯罪的罪與非罪邊界,不僅是維護刑法謙抑性原則、保障公民合法財產權益與市場交易秩序的內在要求,更是精準打擊腐敗犯罪、筑牢公職人員廉潔底線的關鍵所在。基于此,本文立足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結合現有法律法規與理論研究成果,重點圍繞合作投資型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罪與非罪的核心區分標準等問題展開深入探討,以期為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準確認定提供理論參考,助力反腐敗治理體系的不斷完善。
一、案例簡介
被告人王某某曾經是一名基層國家干部,通過不懈努力,從基層公務員陸續提拔至鄉長、區長、市長,工作期間勤勤懇懇,工作初期能夠堅守廉潔自律底線。
2010年中秋,王某某的同學趙某在聚會中提到,自己在做建設工程,需要墊資施工,資金非常緊張,并邀請王某某和自己合伙做生意,只需要出資,平時必須參與經營管理。趙某心想,王某某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一起合伙做生意,萬一遇到政府部門刁難了,也好找人疏通關照。王某心想,這么多年兩袖清風,和別人投資做生意,賺些“外快”(額外收入),也不構成違法犯罪,應該沒有太大問題。隨后,二人達成了協議,王某負責出資,趙某負責經營管理,結算時二人五五分賬。
因趙某在建設工程領域工作多年,有一定的業務來源和開拓能力,接到工程后需要墊資的時候,由王某出資,此外,也確實不需要王某幫忙。2010年至2011年,王某共墊資230萬元。2011年底分紅的事后,王某說,我平時也沒什么要花錢的地方,賺的錢你記個賬,然后繼續做生意吧,將來再結算。
此后,趙某就拿著這個項目賺的錢,繼續做工程。2019年王某聽相關部門匯報工作時得知,某區有個舊房改造工程,2021年王某聽相關部門匯報時得知,某區有個市政綠化工程。王某就給匯報工作的同事說,我有個朋友也是做工程的,能不能讓他也參與一下這個項目。匯報同事說“當然可以了,讓他來投標吧,但能不能中標可不好說”。后來,趙總投標這兩個項目后,還真中標了。
2023年趙總因身體原因,不再繼續做工程了,讓會計進行結算。王總2010年投資230萬元,到2023年共賺了619萬元。于是,趙總將本金230萬元和分紅619萬元轉入王某提供的賬戶。
2025年案發,辦案機關對這619萬元的處理意見出現巨大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該619萬元屬于領導干部違規經商辦企業,屬于違紀問題,應當給予王某紀律處分,并沒收違紀所得。第二種意見認為,該619萬元屬于受賄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二、兩高關于投資合作型受賄的意見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彼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受賄犯罪行為模式發生顯著變異,傳統直接收受財物的賄賂形式逐漸向更具隱蔽性、復雜性的新型模式轉型,干股分紅、交易形式受賄、合作投資名義斂財等規避法律的手段不斷涌現,權錢交易由“直接”轉向“間接”、由“現貨”轉向“期權”,給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時的法律適用帶來極大困惑,理論與實踐中對諸多新型行為的定性分歧突出。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的合作投資行為,究竟是符合市場規則的民事行為,還是違反黨紀國法的違紀行為,抑或構成受賄罪的犯罪行為,往往需要結合權錢交易本質、出資真實性、經營參與度、風險承擔情況等多重因素綜合判斷。尤其在經濟交往日益復雜的背景下,部分行為人刻意規避法律規制,通過專利權作價出資、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模糊利潤分配比例等方式掩飾受賄意圖,進一步加劇了罪與非罪認定的難度。于是,該《意見》對合作投資型受賄的典型情形(如無實際出資、無參與經營卻獲取利潤等)作出明確的受賄定性規則。
《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
第3條“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意見》第三條共分兩款,分別對兩種典型合作投資型受賄情形的定性規則作出界定,兩款條文相互補充、覆蓋核心違法情形,同時為非典型情形的認定預留了綜合判斷空間。我們解讀一下:
第一款,關于“代為出資型”受賄,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該款的核心要義是穿透“合作投資”的表面形式,直擊權錢交易本質——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其所謂“投資份額”完全由請托人墊付,本質上是請托人基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便利而給付的財物,與直接收受錢款無實質區別,僅是將“直接收錢”轉化為“代為出資”的隱蔽形式。
第二款,關于“無出資無經營獲利型”受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該款針對的是更為隱蔽的“空手套白狼”式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既未投入任何資金,也未參與合作項目的任何管理、經營活動,卻以“利潤分成”為名從請托人處獲取收益。從民事合作本質來看,利潤獲取的前提是付出出資或勞務(管理經營)并承擔相應風險,而此類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不承擔任何風險,所謂“利潤”實質是職權對價的變相支付,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核心構成要件。相較于第一款,該款未明確受賄數額計算標準,結合司法實踐,通常以實際獲取的“利潤”數額作為受賄數額認定依據。
三、紀檢監察機關公布的案例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意見》第三條僅明確了兩種典型情形的定性規則,但司法實踐中合作投資行為形態復雜,大量存在“真實出資但未參與經營”“未出資但參與經營”“利潤分配明顯失衡”等非典型情形,對此需結合條文立法精神與權錢交易本質綜合判斷,不能機械套用條文。筆者精選了國家監察委員會官方網站上公布案例,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商業投資合作和受賄犯罪的界限。
(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官網公布案例
1.出資不真實(象征性出資)案例
甲是某發改委主任,乙是公司老板。有一天,乙提議,甲象征性出資20萬元入股,承諾由其全額承擔1500萬元實際投資,免除甲經營責任與投資風險,并固定給予10%的收益。2009年年底,乙收購某磚瓦廠后更名為B新材料公司,并將注冊資金確定為285萬元。此時乙并不缺乏資金,但仍讓甲按照先前約定的20萬元出資,相應出資份額由乙代持。此后,在甲的幫助下,上述生產線改建項目順利通過A區發改局的審批。2013年年底,甲又從所得“分紅”中拿出了8.5萬元交給乙,用以制造出資款已按照注冊資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最終,甲按照10%的標準,以“分紅”及“征遷補償”名義實際收受乙所送277萬元。(《以案明紀釋法|假投資真受賄相關問題辨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2.出資不真實(代為出資)案例
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區分局原局長王偉與顧某、王某合作開發衢州市衢江新區一地塊,其中顧某出資71萬元,王某出資135萬元,王偉出資11萬元,但這11萬元為此前顧某賄送給王偉的。事后,王偉實際行使和享有該合伙事項的經營管理權及利潤分配的權利。因王偉接受他人以代付合作出資款的形式給付的11萬元,對其收受賄賂的指控成立。(《從5個案例看黨員干部哪些合作投資算受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3.經營管理不真實案例
2020年1月,某鎮鎮長林某利用職務之便將轄區便民中心改造項目發包給其子林小某、楊某(林小某朋友)共同實施,并約定“利潤平分”。項目實施過程中,楊某負責人工材料費墊付、工程進度督導、糾紛協調處理等事宜。林小某對工程項目的具體實施情況并不過問,僅偶爾從事開車、買水等打雜事項。此外,林某一方在項目承攬時向楊某表達過出資意愿,但在項目實施過程中一直未出資,項目完工后,林某在楊某的要求下墊付稅費3萬元。工程款陸續撥付到位后,楊某扣除成本(含林某支付的3萬元稅費)支付給林某一方38萬元。(《如何認定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4.無需出資、假借合作名義案例
湖南省張家界市教育局原副調研員兼基礎教育科科長覃某在與企業主合作投資過程中稱自己無資金,企業主承諾覃某無需出資但占有項目20%份額,其后覃正武利用職權使該企業進入張家界市中小學市場,實際上覃某沒有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覃正武分兩次收受的分紅款7萬元被認定為受賄款。(《從5個案例看黨員干部哪些合作投資算受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5.既有出資、又有經營管理的無罪案例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震澤鎮園林綠化管理站站長倪永興與妻弟周某某出資成立一家綠化公司,兩人各占股50%。倪永興在公司工程投標金額確定、苗木種植養護等方面直接參與經營活動,先后8次取得利潤分紅551.93萬元。因按投資比例,倪永興與周某某各獲得50%分紅,且倪永興直接參與經營,不確定為職務犯罪,倪永興因違規經商辦企業受到留黨察看二年處分。(《從5個案例看黨員干部哪些合作投資算受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二)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意見
1.“出資”重點考察真實性、風險性和平等性
辦案人員認為,第一,實際出資應當是一種真實出資,對于由請托人代為出資或由請托人墊資,事后以“利潤”歸還墊資的,實踐中一般認定為虛假出資。第二,在真實的投資活動中,投資各方需要審慎考慮投資風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進行的投資活動,收益與風險完全不成正比,甚至毫無風險性,則不宜認定為正常投資。第三,各主體之間應體現平等性如果投資主體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且投資內容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則投資主體之間便不具有平等性。
其中,出資的真實性是考察的重點。第一,出資行為是否具有商業必要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正常的投資活動通常具有明確的目的和合理的動機。一般而言,投資者進行投資是為了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第二,投資收益是否符合商業邏輯。(1)被調查人使用自有資金出資,且所獲收益與其出資應得收益基本相當的,不構成受賄,被調查人的行為若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公務員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可依照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2)被調查人使用自有資金出資,但所得收益遠大于出資額應得利潤,則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實得收益與應得收益的差額。第三,被調查人從請托人處借錢合作投資或者由請托人墊資,且有證據證明借款或墊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是掩飾受賄的幌子,則被調查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正常的借款投資行為,不構成受賄。
2.“管理經營”重點考察實質性和獨立性
辦案人員認為:第一,管理經營活動要具有實質性和有效性,對企業的生產、發展能產生實質性影響,而不是形式上的管理經營,比如偶爾到企業看看、過問項目進度等。第二,管理經營活動與被調查人的職權內容要具有相對獨立性。在合作投資中,公職人員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民事投資主體,又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如果在合作投資中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或職務行為給企業發展創造機會、為企業承攬工程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中,有兩個關于“投資合作型受賄”的案例,分別是《須某受賄案—— “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認定》(入庫編號:2023-03-1-404-005)和《張杰受賄案(第1490號指導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132期),對于認定是否構成“合作投資型”受賄非常重要。
(一)須某受賄罪一案
須某受賄罪一案,確立了以下兩個裁判觀點:
1.成立“合作投資型”受賄的關鍵點有二:一是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出資,二是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參與管理、經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和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只有在既無實際出資又未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獲取利潤,其所獲利潤方屬于以合作投資名義進行權錢交易的變相受賄行為,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相反,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真實的投資,即使未實際參與管理、經營活動,也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因為根據《公司法》“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公司股東享有投資收益權,此時不能認定為受賄,而屬于領導干部違規經商辦企業。由此可見,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以本人或者親屬及其他關系人員名義,與他人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出資的真實性是區分其犯罪與違紀的根本。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解決公司的經營困難,不能認定為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國家工作人員以本人或者親屬及其他關系人員名義,參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在名義上出資的情況下,是否構成受賄罪,還需要考察其是否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可從以下方面判斷:一是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在公司等營利性組織中實際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是否實際承擔投資風險;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參與管理、經營是否獨立于其職務,系其額外的體力、智力的付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合作投資時,其身份具有雙重性,兼具國家公職人員和民事投資主體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資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合作投資者及投資項目獲得便利條件、解決糾紛,則所謂的“參與管理、經營”實際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參與管理 、經營”不再具有獨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認可。
(二)張杰受賄案
張杰受賄案,確立了以下三個裁判觀點:
1.黨政領導干部實際出資又參與經營、管理,所獲取的利潤不應認定為受賄,而屬于違規經商辦企業。
2.黨政領導干部未實際出資但參與管理經營從而獲取利潤的,屬于受賄行為,其中應將出資額認定為受賄數額,經營利潤認定為受賄行為產生的孳息,但黨政領導干部確實參與了經營管理,可在孳息的認定上適當扣減其應當獲取的勞動報酬。
3.黨政領導干部有實際出資但未參與管理經營從而獲取利潤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受賄罪,但對于其中只享受收益、不承擔風險的“旱澇保收”型合作投資,且所獲“利潤”明顯高于出資應得利潤,或者所獲“利潤”與企業經營情況無關,可以受賄論處。
五、總結
綜合《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公布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裁判精神,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認定核心始終圍繞“權錢交易本質”展開,形成了以“出資真實性、經營參與度、風險承擔性、收益合理性”為四大核心要素的裁判規則體系。
從司法實踐與裁判觀點來看,認定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受賄,需堅持實質判斷優先于形式判斷的原則:
其一,出資是否真實是區分罪與非罪、違紀與犯罪的基礎,代為出資、象征性出資、事后以利潤折抵墊資等虛假出資情形,通常可認定為受賄,而真實自有資金出資且收益合理的,一般不構成犯罪;
其二,經營參與須具備實質性與獨立性,僅從事形式化打雜工作或利用職權為項目謀利的“偽經營”,不能認定為合法參與經營,未參與經營或參與經營不具有獨立性的,結合收益情況可認定為受賄;
其三,風險承擔與收益獲取需符合商業邏輯,“旱澇保收”“收益與經營狀況脫節”等無風險獲利情形,本質上是職權對價的變相支付,符合受賄構成要件;
其四,結合指導案例裁判觀點,實際出資且參與實質性經營的,屬于違規經商辦企業,不構成受賄;未出資但參與實質性經營的,以應出資額認定受賄數額,違法所得可扣減合理勞動報酬;有出資但未參與經營一般也不認定為犯罪,但收益明顯不合理的,可按受賄論處。
綜上,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認定,需穿透“合作投資”的合法外衣,綜合考量上述核心要素,精準甄別權錢交易本質與合法民事行為、違紀行為的界限,既嚴防腐敗分子規避法律制裁,又堅守刑法謙抑性原則,確保司法認定的精準性與公正性。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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