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為破解公司治理僵局、保護股東合法權益設立的兜底性法律救濟機制,以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喪失為核心邏輯,以嚴格法定要件劃定司法介入邊界,秉持謙抑性原則堅守公司自治核心,最終為陷入權利困境的股東提供投資回收與合法退出的司法路徑。該制度既兼顧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保護,又平衡股東投資期待利益與市場經濟秩序穩定,是公司治理中司法權與自治權相互制衡的重要體現。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觸發事由:公司僵局的界定與裁判邏輯
“公司僵局” 是司法解散的核心前提,指股東或董事就公司經營管理、發展決策等核心事項產生根本性、不可調和的分歧與對抗,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法定組織機構無法依法召開、形成有效決議,最終使公司經營管理機制完全失靈的狀態。僵局的形成與股權結構高度相關,均等持股、表決權比例無法滿足法定或章程約定表決要求等情形,是常見誘因。
司法實踐中,認定公司僵局的核心是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且該認定需圍繞公司組織機構運行狀態展開,側重內部治理的實質性障礙,即一方股東無法正常行使經營管理、表決等法定權利,而非公司資金短缺、業務停滯、財務虧損等 “經營性困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第 8 號指導案例【(2010 年蘇商終第 0043 號)】中明確,公司僵局的實質是管理與機構運轉的內部矛盾不可調和,與公司經營效益、資產狀況無直接關聯。
結合司法裁判規則,認定公司僵局成立的邏輯分三層:其一,治理陷入實質性僵局,核心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 “三會” 能否正常運轉并行使法定職權,即便公司經營仍在開展,治理機構失靈即構成僵局;其二,公司存續將導致股東利益受損,核心判斷股東投資目的已無法實現,無需舉證實際重大損失,合理預見損失即可;其三,僵局無其他非司法途徑化解,即股東已窮盡內部協商、外部調解、第三方介入等方式,僅能通過司法干預破局。
從司法案件分布來看,司法解散訴訟幾乎均發生于有限責任公司,根源在于其濃厚的人合性固有屬性,股東間的信任與合意是公司存續的核心;同時,部分公司章程未預設僵局內部救濟制度,加之不合理股權結構,進一步加劇化解難度。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合性為主,股東人身依附性弱、股權轉讓渠道通暢,僵局發生概率及司法解散訴求顯著更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正當性:股東期待利益落空理論
司法權力介入公司解散的正當性,根源在于股東期待利益落空理論。公司是股東實現投資獲利、資產保值增值的組織載體,其設立與存續的核心前提是股東間的信任與合意,也是股東對公司經營形成合理期待的基礎。當股東間信任徹底喪失,就經營方針、利潤分配等核心事項產生無法調和的分歧,將從根本上破壞公司經營管理秩序,直接威脅股東的投資期待利益。
當公司內部矛盾不可調和,“三會” 無法正常運轉,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管理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法定權利無法有效行使,最終導致投資目的徹底落空。此時股東利益的損害,既包括財產性利益減損,也包括股東身份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侵害,而這正是公司人合性基礎喪失的必然結果。司法強制解散作為兜底救濟方式,本質是在公司人合性徹底瓦解、股東期待利益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實現時,通過司法手段打破權利救濟僵局,恢復股東利益平衡,保障合法退出權利。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司法立場:謙抑性原則與前置調解義務
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權對公司自治領域的有限介入,謙抑性原則是司法審理此類案件的核心立場,即非必要不介入、非窮盡途徑不解散,盡可能通過維持公司法人格、化解股東分歧解決糾紛,避免因解散引發公司經營中斷、職工失業、社會資源浪費等連鎖問題,兼顧股東、公司與社會公共利益。
該原則在立法與司法解釋中均有明確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下稱《公司法解釋(五)》)第五條進一步細化,明確法院應引導當事人通過公司回購股份、其他股東受讓股份、第三方受讓股份、減資、分立等方式化解分歧,最大程度避免公司解散。
同時,為防止股東惡意利用司法解散制度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立法設置嚴格的原告主體資格門檻,即僅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之訴,從主體層面限制訴求隨意提出,防范權利濫用。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適用要件:三重要件缺一不可
根據《公司法》(2023 年修訂)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適用需同時滿足三個法定要件,缺一不可,較高的適用門檻決定其并非股東退出的常規途徑,而是權利救濟的最后選擇。三個要件的核心內核,均指向公司人合性的完全喪失,具體拆解如下:
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該要件聚焦公司組織機構運行狀態,審查重點為 “三會” 是否無法正常召開、形成有效決議,公司經營管理事務是否處于癱瘓狀態。此處的 “困難” 是治理層面的內部障礙,與公司是否虧損、資金是否充足無關,即便公司有經營收益,治理僵局形成即符合該要件。
2.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核心判斷標準是股東投資目的已無法實現,公司存續不僅無法帶來預期投資回報,反而會導致股東利益持續、不可逆受損。該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利益減損,也包括未來期待利益落空,司法認定中無需舉證實際、具體的重大損失,結合僵局狀態可合理預見即可。
3.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該要件是司法謙抑性原則的具體落地,要求股東提起訴訟前已窮盡所有非司法救濟途徑。司法實踐中,法院將嚴格審查股東的舉證情況,包括是否與其他股東協商股權轉讓、公司回購、定向減資等退出方案,是否引入第三方或政府部門協調矛盾,是否經法院調解仍無法化解分歧等。若股東未舉證證明窮盡其他途徑,即便治理僵局成立,法院仍可能駁回訴訟請求。
五、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救濟路徑:多元途徑的窮盡與落地障礙
司法解散作為終止公司法人格的終極救濟方式,其核心適用前提是多元解決路徑均已嘗試且無果,這也是 “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 的實操核心。在司法解散前,股東可通過股權轉讓、定向減資、法定股權回購等常規方式實現退出或化解分歧,這些方式均以維持公司法人格為前提,是破解僵局的優先選擇。參見案件【(2019)魯民終407號】“公司并未提交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矛盾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何時用何種方法表示公司僵局的存在并提出解決方案,……但并窮盡其他解決途徑,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9)黑民終311號】確未盡到窮盡救濟手段的義務,一審法院綜合以上全部因素未支持泰瑞公司訴請解散中兵公司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但上述前置路徑的落地,均需以公司具備相應的資金支撐或資產變現能力為核心條件:股權轉讓的對價支付、定向減資的出資返還、公司回購的價款結算,均依賴于公司可支配的現金流、經營利潤,或名下可依法變現的有效資產。即便股東各方就退出方式達成初步共識,若因股權轉讓價格無法協商、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對價、無合適第三方受讓股權等原因導致方案無法落地,仍可認定為 “其他途徑無法解決”。參見【(2017)皖民終335號】案件,“因黃山旅游公司不愿退出公司,東莞聯華公司和信恒公司雖同意以向黃山旅游公司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的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但終因在資產價格評估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調解無果,僵局狀態已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人合性的全然喪失與股權價值的負值性(公司資不抵債),是前置路徑無法走通的核心根源。人合性喪失使股東間喪失協商合意基礎,無法就退出方案達成實質性共識;股權價值負值性使股權喪失受讓價值、公司無能力完成減資或回購,最終形成 “股東想退而無門、公司想續而無力” 的雙重僵局,此時司法解散便成為股東收回投資、合法退出的唯一可行途徑。
《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進一步明確了司法解散的具體受理情形,均為公司人合性全然喪失的典型體現: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股東表決無法達到法定 / 章程約定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決議;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上述情形的核心共性,是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完全失靈,人合性基礎徹底瓦解。
司法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全然喪失,往往會引發業務經營的下滑與困局,形成 “治理僵局 + 經營困難” 的雙重狀態,此時存續必然導致股東利益更大損失。參見【(2018) 閩民終 585 號】案件,法院認定股東沖突無法調和,公司既喪失人合基礎、權力運行嚴重困難,又存在經營困難,繼續存續將嚴重損害股東利益,最終準予司法解散。
六、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本質:司法權對公司自治失靈的最終救濟。
從制度價值來看,司法解散制度既彌補了公司自治機制的天然缺陷,為股東提供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又通過嚴格的法定要件和前置程序,防止司法權對公司自治的過度干預,實現股東、公司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重平衡。該制度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實現雙向保護:既尊重股東間的合意與信任,維護公司正常經營秩序;又在合意與信任徹底瓦解時,賦予股東合法退出的權利,避免其陷入 “想退不能、想守無益” 的被動境地。
七、結語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權與公司自治權相互制衡的典型設計,以人合性喪失為邏輯起點,以股東期待利益落空理論為司法介入的正當性基礎,以謙抑性原則為審理核心立場,以三重法定要件為嚴格適用門檻,構建了兼顧股東權利保護與公司法人格維持的糾紛解決機制。
司法實踐中,公司僵局的形成往往是股權結構設計不合理、公司章程缺乏內部救濟條款、股東間信任破裂等多重因素疊加的結果,而司法解散并非破解僵局的最優解,僅是股東窮盡所有途徑后的無奈選擇。對市場主體而言,公司設立之初應合理設計股權結構、完善公司章程的內部救濟條款,預設僵局化解路徑,從源頭規避風險;僵局發生之初,應秉持理性協商原則,優先通過股權轉讓、公司回購、引入第三方股東等多元途徑化解分歧,最大程度維持公司法人格存續,實現資本的持續運營與價值最大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 修訂)
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馮剛
乾成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民商經濟 | 重大爭議解決業務部
個人簡介
馮剛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工作25年,曾任職于中石油系統法規處主任一職,在國企工作期間大量參與處理了集團下設“兩非”“兩資”、高負債企業清理工作及企業內部合規管理工作,期間多次被評為年度優秀管理者稱號。專職從事律師工作后,累計處理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案件近千件,是訴訟專業化及精細化的踐行者和倡導者。2025 年度獲得LegalOne 公司商事業務實力之星”;The Legal 500 Asia Pacific: Greater China - 2026 Edition爭議解決訴訟推薦律師。
馮剛律師長期從事公益普法宣傳工作,是中央電視臺CCTV12《律師來了》欄目特約嘉賓,并獲得中央電視臺社會與法頻道2018-2019年度優秀公益律師稱號;2019-2020年度特別貢獻獎稱號。2021年北京市朝陽律師風采大賽暨中央廣播電視總臺《法律講堂》欄目主講人選拔賽二等獎獲得者,現為中央廣播電視總臺CCTV12《法律講堂》欄目主講人。
業務領域
重大復雜民商事爭議解決,公司業務及房地產與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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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沛凝
乾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
民商經濟 | 重大爭議解決業務部
個人簡介
經濟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后,英語專業八級,曾任上市公司并購部高級投資經理,具備完備的投融資及企業投后管理經驗。成功創業者,具備扎實的企業管理能力及經驗。
現任:北京涉臺商事調解中心 調解員; 北京臺資企業協會 法律顧問;北京京和文旅發展研究院 法律顧問
業務領域
致力于公司法研究、復雜民商事爭議解決,國央企合規業務、企業法律顧問、重大商事爭議解決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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